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领导,明确加装电梯建设要求,建立联合会审机制,并为业主多途径筹集资金提供支持。
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房屋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推进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一)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方为使用管理单位;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
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加装电梯意见征询时,明确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费用的保障和分摊机制。
加装电梯的既有多层住宅房屋出售、出租的,应当对加装电梯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为了加强本市电梯安全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排查电梯安全隐患,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事故调查、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安全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
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房屋、交通、公安、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做好本行业的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二)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收集、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和主要零部件的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
(四)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协助、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等工作。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提出电梯配置数量和参数性能的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设计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层站和应急救援通道等建筑结构。
(一)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关于电梯配置数量和参数性能的意见,采购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的电梯,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满足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交通流量等要求。
(二)保证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质量满足电梯安装和使用的要求。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有防水要求的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
(三)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四)应当采购配备远程监测装置的电梯(除杂物电梯外),远程监测装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新建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还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五)新安装的电梯(杂物电梯除外)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4G以上通信信号覆盖。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得通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领导,明确加装电梯建设要求,建立联合会审机制,并为业主多途径筹集资金提供支持。
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住宅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公用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协同推进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禁止在建筑物内的井道中安装升降作业平台、液压升降平台、简易升降机或者以卷扬机、电动葫芦作为驱动主机悬吊载物装置的升降设备,用于特定楼层之间运送人、货物。
电梯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一)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不得设置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技术障碍;
(三)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四)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并向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不得经营未经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
(三)不得经营无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型式试验报告、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和定期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文件的产品;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于施工前书面告知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申报监督检验。
建设项目需安装电梯的,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在书面告知时,提供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等有特殊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托单位不得再次委托或者变相再次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电梯制造单位或其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对其他电梯制造单位生产的电梯进行改造、修理的,应对该电梯的质量安全负责,更换制造单位的铭牌,承担原电梯制造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活动的过程实行自行检查。经自行检查合格的,方可报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竣工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向使用管理单位提供质量证明文件和监督检验证明。
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的,制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承担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任。
电梯修理单位应当对重大修理项目更换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电梯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一)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方为使用管理单位;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
(三)电梯属于共有的且共有人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实际负责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使用管理单位。电梯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且经检验合格的电梯,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三)按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建立人员管理台账,开展安全培训教育,保存人员培训记录;
(四)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在下次检验、检测日期前的一个月至两个月间,申报电梯检验、检测;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发生事故及时上报,配合事故调查处理等。
(六)确保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中更换的零部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七)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2年对电梯井道土建基础进行检测,预防井道下沉、倾斜等隐患。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向电梯所在地的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变更手续;变更后,电梯方可继续使用。
电梯报废的,应当在报废后30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的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电梯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视频监视的视频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天,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电梯远程监测装置接入市智慧电梯平台,并保持实时在线。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合同方式,委托制造单位或者取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签订合同前应当查验相关资质证书。使用管理单位具备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可以自行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禁止使用安装在建筑物井道中,用于特定楼层之间运送人、货物的升降作业平台、液压升降平台、简易升降机或者以卷扬机、电动葫芦作为驱动主机悬吊载物装置的升降设备。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监督电梯维保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上海智慧电梯码、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信息。
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轿厢装修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
(四)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检验、检测时,做好现场配合工作,协助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五)在需要暂停使用的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告示,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七)发现电梯存在故障或者其他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情况时,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在电梯轿厢内设置文字、图片、视频等广告的,不得影响电梯安全使用,不得遮挡电梯使用登记标志、上海智慧电梯码、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信息。
(一)建设单位、业主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中规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四)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工作,并在乘客被困报警后5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并向市智慧电梯平台报送困人信息。
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经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电梯发生事故时,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1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费用。利用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优先用于电梯。
住宅小区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措施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使用管理单位、业主代表和房屋、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1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使用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旧住宅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措施,落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渠道,建立紧急动用维修资金程序和维修资金缺失情况下资金筹措机制。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加装电梯意见征询时,明确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费用的保障和分摊机制。
加装电梯的既有多层住宅房屋出售、出租的,应当对加装电梯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在本市设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电梯制造或者安装、改造、修理资质,依法在本市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未依法在本市办理营业执照的,不得在本市设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
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开展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通过市智慧电梯平台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务网站公开已备案的维护保养单位相关信息。
维护保养单位承接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对电梯状态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设置技术障碍,或者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支持作业人员取得职业技能资格。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开展维护保养工作;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投诉电话号码;
(三)对住宅小区电梯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四)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五)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其中安全保护装置还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明,并及时移交给使用管理单位,存入安全技术档案;
(六)确保应急救援电线小时有效应答,接到乘客被困信息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救援解困;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八)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排除故障,对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使用管理单位,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
(九)至少每6个月对电梯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向使用管理单位出具自检报告;
(十)通过视频或图片等方式,记录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并至少保存5年;
(十一)及时、准确向市智慧电梯平台上传维护保养、应急救援、故障处理等相关信息。
鼓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保单位利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开展电梯按需维护保养,提升电梯维保质量和安全水平。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选择制造单位或者制造单位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三)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及时、准确上传至市智慧电梯平台,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五)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电梯所在地的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通过视频或图片等方式,记录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情况,并至少保存3年。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受理报验后的三十日内开展现场检验、检测,完成检验、检测工作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及时上传至市智慧电梯平台。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公示检测结果,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对于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并及时将整改情况进行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电梯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电梯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
安全评估后,评估机构应当将安全评估的相关信息及时、准确上传至市智慧电梯平台。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电梯和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制定专门的监督检查计划,督促使用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安全管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记录对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情况。对有不良记录的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加强监督检查频次,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或者12个月内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需暂停使用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并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电梯的指令、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处理,或者作出需要作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完善市智慧电梯平台,逐步建立数字化电梯全生命周期管理服务机制,每年定期发布上年度电梯应急处置状况、电梯故障情况、住宅电梯平均维保和电梯专用零配件价格等信息。
电梯生产单位、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数据,并保证数据真实、完整。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本市电梯安全状况报告,内容包括: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和人员的信用监管,制定信用评价标准,并将信用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对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落实选型配置具体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职责、住宅小区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管理和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资金筹集加强指导和监督。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电梯轿厢4G以上通信信号覆盖工作。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及住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未采购配备远程监测装置的电梯(除杂物电梯外)的,或者远程监测装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的,新建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未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生产单位未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
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单位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出厂的电梯整机和主要零部件,未保持与型式试验证书一致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托单位再次委托或者变相再次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
经营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未经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淘汰、报废的产品,以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存在缺陷的产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经营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翻新拼装的产品的。
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在下次检验、检测日期前的一个月至两个月间,申报电梯检验、检测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使用管理单位未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电梯视频监控设施,或者配备的视频监控设施未保证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管理单位未将电梯远程监测装置接入市智慧电梯平台,或者未保持远程监测装置实时在线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张贴电梯使用登记标志、上海智慧电梯码、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未做巡视记录并保存5年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的。
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中更换的零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查验相关资质证书,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安装在建筑物井道中,用于特定楼层之间运送人、货物的升降作业平台、液压升降平台、简易升降机或者以卷扬机、电动葫芦作为驱动主机悬吊载物装置的升降设备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装修电梯轿厢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乘客被困报警后5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未采取避免使用的安全措施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电梯发生事故时,未按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未单独列账或者未按期公布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展业务前未将相关信息通过市智慧电梯平台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发生变化未及时变更备案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维护保养计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投诉电话号码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未在住宅小区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十项规定,未通过视频或图片等方式,记录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并至少保存5年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十一项规定,未及时、准确向市智慧电梯平台上传维护保养、应急救援、故障处理等相关信息的。
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安全保护装置无型式试验证明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六项规定,应急救援电线小时有效应答,或者在乘客被困报警后,未能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救援解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八项规定,未告知使用管理单位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的;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共交通场所的使用管理单位未选择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报告或者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报告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未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的;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电梯所在地的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未及时、准确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的上传至市智慧电梯平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未通过视频或图片等方式,记录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情况,或者记录未至少保存3年的。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本办法所称的“使用管理单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主体。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等。
本办法所称“主要零部件”按照国家相关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电梯安全保护装置和电梯主要部件。
本办法所称“事故”,是指《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特定种类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中所规定的电梯事故。
本办法所称“技术障碍”,是通过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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